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(強制猥褻)改判無罪之分析
改判無罪之分析:
1.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(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、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、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
2. 因為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,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,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,事後常有各執一詞,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。
3. 所以被害人之陳述,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,仍須有補強證據。
4. 如果證人只是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,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,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,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,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、第299號判決意旨可參)。
5. 本案的證人:難作為「甲女、丙女、戊女及己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情緒反應」,之補強證據。
6. 所以本案僅有被害人陳述,欠缺補強證據,應為無罪判決。